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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和律师机构202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重磅发布

2021-04-28 10:56:54

为展现瀛和知识产权律师专业形象,提高瀛和律师知识产权专业化水平,瀛和律师机构汇编了202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值此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重磅发布。

 

瀛和202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民事案件9件

不正当竞争类3件(包括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1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2件)

专利类2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件)

商标类2件(侵害商标权纠纷1件、侵害商标权管辖异议纠纷1件)

版权类2件(侵害美术作品复制权纠纷1件、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件)

刑事案件1件(商标刑事类 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缓刑案)


翱文狄风电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与 库珀(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商业诋毁纠纷案

 

原告:翱文狄风电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库珀(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赵宇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431号

 

案件简述

原告于2020年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称:

库珀公司相关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翱文狄天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库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XX万元;判令库珀公司在其网站首页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通过);判令受理费由库珀公司承担。

被告库珀(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答辩:

1、翱文狄天津公司不享有诉争的商誉权益,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诉请。(略)

2、库珀公司在被诉行为发生时与翱文狄天津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且涉案文章具有相对应的事实基础,并没有编造虚假信息、误导读者;也没有造成翱文狄天津公司的商誉损失,故不构成商业诋毁。

1)涉案文章刊登于2020年1至3月间,而翱文狄天津公司在2019年11月已被股东决定关闭,目前处于工商注销阶段,翱文狄天津公司终止营业行为,只能进行内部清算等事务,而不得从事任何外部商业业务活动,故在被诉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库珀公司任何商业竞争行为或文章发布行为都不可能实质影响到翱文狄天津公司的市场竞争力或市场评价。

2).....(略)

3)..........(略)

4)被诉行为不会造成翱文狄天津公司既有或将来的商誉损失。

3、库珀公司的销售合同订单数量、市场竞争力及美誉度都超过翱文狄天津公司,库珀公司无搭蹭翱文狄天津公司商誉的必要。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原理是小企业对大企业的傍名牌、打擦边球、搭便车,从而获得市场利益。而本案中,库珀公司的实力、业务、市场均好于翱文狄天津公司,根本没必要傍翱文狄天津公司来获取市场利益,因而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观点

关于被诉行为能否导致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后果的认定: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翱文狄天津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商业信誉已被损害或存在被损害之可能。

其次,相关公众对库珀公司与翱文狄天津公司的关系产生错误认识并不等同于商业信誉被损害的后果。因此,在无法确定翱文狄天津公司的知名度、商业上受认可程度等的情况下,即使相关公众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了错误认识甚至误认为库珀公司兼并或收购了翱文狄天津公司,这一误认亦不能直接证实翱文狄天津公司的商业信誉实际产生了贬损或贬损之可能。

最后,商业信誉是指相关公众对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可信赖程度、价值和地位的客观评价;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本案中,翱文狄天津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尚未完成注销登记,其在此及后续期间均不得再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尤其不得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由此可知,被诉行为发生之时,翱文狄天津公司的股东会已经形成解散公司、进入清算的决议,其已实际退出了相关市场,不再属于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因而其已不再具有利用商业信誉开展商业活动进而被称为库珀公司竞争对手之可能。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诉行为能够导致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后果。

2020年8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20)津0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观点/案件评析

(一)商业诋毁的定义和表现形式

商业诋毁行为,也被称为商业诽谤行为,是指损害他人商誉、侵犯他人商誉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具体而言,它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误导性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二)商业诋毁等复杂案件应当寻找专业知识产权律师代理

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案件,属于少发的知识产权新型案件,法律明文条款少、司法解释空白、司法实务案例少;一般企业较难碰见,具有相关经验的律师也很少,当企业遇见类似案例,不论做原告还是被告,都需要足够重视,寻找足够专业的律师帮助为第一重要。因为遇到少见的疑难重症,只有经验丰富且专业精准的大夫才能真正解决问题。譬如,本类型的商业诋毁案件,被告最初通过人力资源部门找了一个律师,但是这个律师谈论案情时表现很一般;后通过相关渠道找到本律师,经过前期案情探讨,被告的最高领导认可本律师的专业度,在本人报价是前律师的三倍的情况下,被告的最高领导毅然地选择了本律师,这为后期的胜诉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被告的积极有效举证是建立法官内心确认的强力武器

刚接到本案原告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时,被告是蒙的,因为被告确实在网站上和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接手》一文,文章的目的确实有介绍行业动态(原告关门歇业了、大力招聘和稳步发展等),也有宣传推广的意图(表明公司业务提升,多点布局,行业新星冉冉升起等)。语言文字上,如“接手”等类似词句,含义模糊,确实有不明确之处,有被判侵权的风险。被告按照积极举证,有力抗辩的原则,本来采取以下二种策略:一是完善接手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证据——人员招聘、设备购买、厂房租赁三方面证据,给予梳理和强化;二是从企业品牌度、业务量角度证明并非“傍名牌”——取得2019年度、2020年前4个月的合同、订单、中标通知、项目案例等资料四十余份证据,相对于原告的1份销售合同的证据,我方达到了市场实力高于原告的证明目的。

(四)紧抓原告已注销弱点,穷追猛打,完成胜诉的压舱石

在诉讼中,原告自诉其已经被股东决定关闭,目前正在自行清算中,法官询问被告,你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我作为代理律师回答,原被告作为同行业厂家,一直具有竞争关系,但是本案中,从原告决定注销的时间点以来,原告不参与市场行为,这个时间点后二者没有竞争关系。我方就原告已经注销这一弱点而言,提出如下几点质疑:一是原告已经注销,起诉主体不当,应当用清算组名义;二是从决定注销的时间点以后,原告不参与市场行为,二者没有竞争关系;三是因为不参与市场竞争,原告不可能获得市场收益,即涉案行为不可能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害后果。第一点造成原告程序被动,匆忙更换主体。第二、三点体现在最终判决中,认定原告没有实际的损害从而败诉。


赵宇律师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管理先进个人/全国专利信息师资人才

瀛和律师机构知产委副主任/天津瀛略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天津市专利信息传播利用讲师/天津律协知产委委员、专利组长

曾经在专利事务所精专于知识产权法务工作;之后北京、天津的高科技企业担任法务部长等职位,具有丰富的一线企业知识产权及法务工作的实操经验,特别是在企业知识产权类法律风险的预防、控制和解决中,成绩突出,经办过数百件知识产权争议、经济合同、商事纠纷的案件;多次在最高法院及地方高院代理案件,得到当事人好评。


赵丽君律师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专利代理师/助理级工程师

天津大学法律硕士/法律和理学双学士学位

曾任职于检察院,熟悉刑事案件办理流程,后在国内知名医疗器械领域科技型企业从事知识产权工作,负责专利检索、专利撰写、专利申请、审查意见答复等工作,熟悉企业知识产权全生命周期流程管理,知识产权行业工作经验丰富。业务范围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诉讼与非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海商案件、常法服务、合同纠纷等。

 

原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诉

石家庄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代理律师:张路、刘雪晴

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

案号: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148号

 

案件简介

原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杏仁露饮品开创者,其“露露”杏仁露在国内饮料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露露”杏仁露商品的包装面世至今始终以蓝天白云的背景图案、带框体的标识、女性举杯形象造型为主要设计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突出、特点显著,系“露露”杏仁露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被告石家庄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杏仁露在包装装潢上故意模仿、抄袭露露公司的各种设计元素。

露露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委托张路、刘雪晴律师起诉好彩头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沈阳高新法院通过比对,认定好彩头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综合考虑好彩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露露公司商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赔偿款13万元。好彩头公司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

首先,本案全面审查和充分考虑了“露露”品牌的历史和知名度,原告露露公司所投入的广告宣传,“露露”杏仁露包装面世至今一直延续的以蓝天白云的背景图案、带框体的标识、女性举杯形象造型为主要的风格和设计元素、消费者认知等因素,最终认定“露露”杏仁露在食品饮料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其次,本案从构成要件角度,论证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条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比对,从整体与主要部分比对“露露”杏仁露与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也采用蓝天白云为背景,突出女性代言人的形象,整体视觉效果与“露露”杏仁露基本无差别,从而认定被诉侵权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具有搭原告露露公司商业信誉优势“便车”误导消费者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本案对于被告好彩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其生产的抗辩理由,鉴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载明被告好彩头公司为制造商,同时还印有好彩头公司注册商标,且好彩头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他人生产,从而不予采信好彩头公司的抗辩理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制止竞争自由的滥用行为,维护正当健康的竞争自由,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竞争和促进竞争。长期以来,权利人为了扩大商品的知名度,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进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其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能够向消费者传达某种商品或者服务来自特定商业主体的信息。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如果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均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原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路律师

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大连理工大学数学系毕业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方向,包括商标、著作权、专利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

常年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万达儿童公司、小米公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厦门雅瑞光学公司、承德露露公司等提供知识产权法律维权服务。


刘雪晴律师

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业务领域:涉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等业务

常年为音集协、小米公司、源德盛自拍杆、美国李维斯牛仔裤、暴龙眼镜等公司及品牌提供知识产权法律维权服务。

 

上海A画材有限公司

与静海县B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侵害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上海A画材有限公司

被告:静海县B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结论:认定不构成知名包装装潢、驳回诉讼请求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178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417号 调解书

 

原告主张

原告 上海A画材有限公司 认为 被告 B公司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A公司的包装、装潢在组成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产生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1.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包装装潢;2.B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xx万元;3.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

原告提交众多的品牌荣誉性的证据(如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上海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上海老商标、品牌证书、卓越质量奖、国之宝证书、失效的外观专利证书等),欲证明其公司知名、水粉画颜料产品知名、涉案的水粉画颜料产品的外包装装潢的特有。关于上述品牌荣誉性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关联性很弱,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1.因为本案涉及的是一款特定产品“水粉画画颜料”,诉争的是包装盒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而非商标侵权、非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非商业诋毁性侵权;上述证据的指向应当是本案涉及的产品——“水粉画画颜料”,并且必须体现在“外包装装潢”的特有上,否则均无证明的价值和力度。

2.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证据8上海著名商标的附页为上海XX颜料厂的水粉画产品的外包装,并没有显示原告的企业名称,也就是无法得出是原告的使用行为,更得不出原告该款产品的知名度的结论。

 

法官观点

关于该包装与该商品之间是否建立了特定联系的问题:该具有显著识别特征的包装需通过使用建立与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从而成为指示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就涉案水粉画颜料包装的使用情况,A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上海市著名商标(1997-1998)杂志内页及生产实物一盒,上海市著名商标(1997-1998)杂志内页抬头显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非A公司;所附图片中A牌水粉画颜料亦不能显示生产者为A公司,且A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的生产时间为2017年9月。

此外,A公司未提交其他关于涉案包装使用、宣传等其他证据,A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持续使用涉案包装,亦不足以证明该包装与水粉画颜料商品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能够作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

最后,关于商标知名度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之间的关系:A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协议以及商标知名度等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持续使用A牌系列商标以及商标知名度的事实,但商标与商品包装是不同的商业标识,商标的知名度无法推出涉案水粉画颜料包装即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因此,A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水粉画颜料包装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构成要件。因此,A公司主张被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津01民初178号做出以上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案件评析

1.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性是一个成为法律给予的保护客体的前提条件,办案律师需要特别重视,否则会因为不成为法律规定的客体而功亏一篑。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按照上述规定,反法应当保护的是这些使公众知悉的标识,也就是“知名度”应该考察这些标识(即外观可见的相关产品的包装装潢),而非商品。即表面上是产品的知名度,其实质上是标识的知名度。

也就是说,要构成上述法律保护的包装装潢,必须要有知名度(一定影响或知名性),结合到本案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品牌荣誉性证据(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名牌产品、知名商品、质量奖、外观专利证书、著作权证书等等),法官均认可能实现证明商标知名、产品知名、质量可靠或公司知名等证明目标,也就是说已经画成一幅龙的基本图像,整体轮廓、四肢头部已经基本具备,但是还缺少点睛一笔。此时不是一个鲜活的龙,不能飞起来(即不能连成一条有机的证据链,实现知名度的证明)。

上海著名商标的附页为上海美术颜料厂生产的水粉画产品的外包装,(并没有显示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主张此图显示了产品的包装装潢,但是又同时显示生产厂家为案外第三人-上海xx颜料厂,也就是说本证据的主体不是原告,原告不能直接替代第三人享有相关包装装潢的权益。

一审法官认为,此证据看似可以作为点睛之笔,但是因为主体非原告,虽然其把第三人的产品涉案包装装潢展示出来,但是此展示与原告无关,不能成为有效的点睛之笔,即使有前述的品牌荣誉性证据,法官内心不能确认其具有知名性,故判原告举证不能而败诉。

2.品牌荣誉性证据(浅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名牌产品等)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知名性的认定中:品牌荣誉性证据很重要,具有强大的烘托作用,但是单一效果有限,必须借助能够直接展示了涉案包装装潢的证据,才能实现完整的证明目的。

3.权利人在商业交往中,要有意识的权利宣示和外观展示,特别是进行规范的权利宣示和外观展示,如主体一定要准确无误、展示的关键部位需清晰无误、展示的时间可追溯、印刷合同及单据完整等,为后期维权成功打下坚实的基础。

综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属于搭蹭企业商誉领域,属于一个权利性质及权利基础不太明晰的纠纷类型,对双方律师、审理法官来说,都是一件需要精心准备、专心研究的状态去完成的繁杂琐碎的工作。特别是各方律师慧眼透过迷雾,才能找到问题核心,并正确的还原法律事实和准确的运用法律条文,以维护相关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赵宇律师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管理先进个人/全国专利信息师资人才

瀛和律师机构知产委副主任/天津瀛略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天津市专利信息传播利用讲师/天津律协知产委委员、专利组长

曾经在专利事务所精专于知识产权法务工作;之后北京、天津的高科技企业担任法务部长等职位,具有丰富的一线企业知识产权及法务工作的实操经验,特别是在企业知识产权类法律风险的预防、控制和解决中,成绩突出,经办过数百件知识产权争议、经济合同、商事纠纷的案件;多次在最高法院及地方高院代理案件,得到当事人好评。


赵丽君律师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专利代理师/助理级工程师

天津大学法律硕士/法律和理学双学士学位

曾任职于检察院,熟悉刑事案件办理流程,后在国内知名医疗器械领域科技型企业从事知识产权工作,负责专利检索、专利撰写、专利申请、审查意见答复等工作,熟悉企业知识产权全生命周期流程管理,知识产权行业工作经验丰富。业务范围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诉讼与非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海商案件、常法服务、合同纠纷等。

 

浙江A公司 诉 天津B公司

阿里巴巴集团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原告:浙江A车业有限公司

被告1:B(天津)车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赵宇 薛瑞明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被告2: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376号

案件结论:原告主动撤诉,被告获得胜诉

 

原告主张

原告浙江A车业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系ZLXXX“自行车(女款)”外观设计合法专利权人,被告B公司作为同行竞争者,在展会、国内外网络市场?等场合接触原告专利产品后,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仿冒,大规模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国内最大的网络销售平台“阿里巴巴网站”及线下外贸、内销等市场渠道,经批发、零售,非法获利巨大。经过原告收集证据后,向电商平台专利侵权投诉,被告B公司仍未停止侵权,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进行竞争,严重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同时,对于原告的投诉,“阿里巴巴网站”并未做出任何行动,该行为同样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提出诉讼请求:a.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b.判令被告2 删除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c.判令赔偿50万元。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共三组,包括:权利类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费发票、专利权评价报告)、两被告侵权证据((2020)浙金正证民字第1011号公证书、侵权实物(开庭提交))、侵权赔偿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答辩(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属于现有设计,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原告涉案专利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但涉案专利图片在2018年5月6日-9日在上海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展出的一款电动车高度近似,属于同一设计,已破坏了其新颖性,涉案专利应当无效。

鉴于此,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针对该专利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3日正式受理。申请人认为,该专利被无效的概率很大。

无效宣告中,多个间接证据组合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展会公开,简要归纳如下:

证据1:(2020)津滨海证经字第 1614 号公证书,涉及:模型云欧马腾旗下网站针对举办时间为 2018-05-06 至 2018-05-09、开展地点为上海国家会展中心开展的电动车自行车展展览会上海市第二十八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编号:z218793880)提供的 577 张展会照片中的第 10 页倒数第 4 张照片的公证,该照片中涉及设计 1和设计 2;

证据 2:与 证据 3:略......

证据4:(2020)津河西证经字第334号公证书。从证据4得出:第28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于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9日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举行。主办单位为上海协升展览有限公司。证据4中打印件第13至17页提供了展位图,其中从第17页的展位图(见图4)可以看出A公司的展位号为[5.1]B1422,杰翔公司的展位号为[5.1]B1122,凯兰德公司的展位号为[5.1]D1301,长益公司的展位号为[5.1]B1117。通过打开证据1保存的照片,可以看到科羽、长益、速碟、A和凯兰德5家公司的上述展位号信息。

可见,从模型云欧马腾旗下网站下载保存的有关科羽、长益、速碟、A和凯兰德5家公司的展会照片拍摄于此次展会期间。(即:科羽、长益、速碟、A和凯兰德5家公司的实景展位号+布置图展位号均能得到印证)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证据4充分证明了第28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于2018年05月06日至2018年05月09日在上海国家会展中心开展,而从展位图、参展商名单以及部分展会照片等之间的互相印证,可以确定浙江A公司的涉案车型参加了此次展览,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公开。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具有诸多区别要点,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略)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略)

 

法院结论

杭州中院做出第(2020)浙01民初2376号裁定:同意原告主动撤诉。


案件评析

一、本案专利侵权抗辩案,主要通过多个证据组合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展会公开:无效证据的有效组合和阐述。被告从原告的专利权利基础出发,找寻其权利不稳定的依据,发起攻击。本案被告找到了2018上海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展出的:电动车照片+多家参展商名单+参展照片上体现的展号+主办商的展位布置图中展位号,这些间接证据形成较扎实的证据链,证明相关专利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且与涉案专利外观高度近似,其已破坏了其新颖性,涉案专利应当无效。

上述答辩给原告强大的压力,感觉前景不妙,最终无奈撤诉。

二、企业应当增强专利法律意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内),尽量聘请外部专业律师给予支持(外),才能内外同力,确保成功。如本案原告是先参展后申请专利,虽然只间隔几天,也带来致命缺陷,被被告找到证据,实现一击而中;所以企业应当遵守先申请专利、后销售产品的法律规则,同时严格做好保密工作,确保自己的专利不被泄露,继而为专利稳定性打下基础。在维权时找专业律师合理评估、专业指导,在诉讼节点细致把握,实现内外协力,以期获得最佳效果。


赵宇律师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管理先进个人/全国专利信息师资人才

瀛和律师机构知产委副主任/天津瀛略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天津市专利信息传播利用讲师/天津律协知产委委员、专利组长

曾经在专利事务所精专于知识产权法务工作;之后北京、天津的高科技企业担任法务部长等职位,具有丰富的一线企业知识产权及法务工作的实操经验,特别是在企业知识产权类法律风险的预防、控制和解决中,成绩突出,经办过数百件知识产权争议、经济合同、商事纠纷的案件;多次在最高法院及地方高院代理案件,得到当事人好评。


薛瑞明律师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专利代理师/版权经纪人

理工科背景执业律师,法律实务经验丰富,依托多年的企业(内资、外资)技术开发及管理背景,尤其是外资企业精益求精的理念,形成了思维敏捷、逻辑缜密,独特的诉讼思路和案件分析能力。擅长谈判和各种法律文书的写作,熟知整个法律诉讼程序,庭审经验丰富。

深耕于知识产权领域,为专利代理人、版权经纪人和商标代理人。同时拥有国家证券、基金、保险业行业从业资格。专注民商事领域,公司治理与管理(劳动法)、经济合同、知识产权、债权债务、房地产纠纷、保险法,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自执业以来,执业领域涉及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诉讼、商事仲裁、合同经济纠纷,刑事辩护,执行案件代理、劳动仲裁及诉讼、交通事故,代理房产纠纷、建设工程等业务。


赵丽君律师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专利代理师/助理级工程师

天津大学法律硕士/法律和理学双学士学位

曾任职于检察院,熟悉刑事案件办理流程,后在国内知名医疗器械领域科技型企业从事知识产权工作,负责专利检索、专利撰写、专利申请、审查意见答复等工作,熟悉企业知识产权全生命周期流程管理,知识产权行业工作经验丰富。业务范围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诉讼与非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海商案件、常法服务、合同纠纷等。

 

天津磨铁图书有限公司

诉江西xx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xx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9458号

一审原告代理律师:王大恒

二审原告代理律师:王大恒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案件简述

原告享有书籍《天才在左疯子在右(完整版)》的著作权授权,并有权进行维权。图书《天(完整版)》出版后,曾被评为当当网图书畅销榜第一名、当当新书热卖榜第一名、亚马逊新书销售排行榜第一名、京东分类榜第一名,微信公众号“北京开卷”2017年非虚构类畅销书第二名。作者高铭曾为该书赴16个城市举办了35场推广宣传活动。新浪、腾讯、搜狐、凤凰等媒体对该书进行了隆重推荐。该书还荣获出版人评选的2016、2017书业年度畅销书荣誉。

被告出版发行同名作品,图书封面设计;该书介绍、市场定位、阅读对象基本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与原告出版的图书的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在图书《天(完整版)》及其名称、封面设计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前提下,图书《疯》采用与图书《天(完整版)》完全一样的名称、近似的封面设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被诉图书《疯》的出版发行等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意义及启示

图书侵权更多关注的著作权是否侵权,但是随着阅读量的增加,近似书籍也大量出现,近似书籍为了使其销售量有所提升,近似图书的封面装潢、介绍、市场定位等多个方向进行模仿,使普通消费者很难区分,产生混淆。所以出版企业需要保护的不仅仅是著作权,在品牌价值等方面的保护更需要引起重视,才能使权利更加全面的得到保护。


王大恒律师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法务委员、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副主任/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影视后期制作产业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海淀区律协知识产权研究会委员

工作以来一直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服务,并结合法律政策对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整体规划,主要针对知识产权维权保护、公司知识产权战略规划与IP运营,国际大型综合展会中现场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与现场解决。多次接受知名艺术家、著名经济学家、当红影星等的委托,为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

 

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

鞍山市立山区双山我的亿万面包店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代理律师:郑宪、张路 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

案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初298号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侵害其“海底小纵队”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委托郑宪、张路律师起诉鞍山市立山区双山我的亿万面包店,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丹东中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蛋糕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公开销售包含涉案美术作品的蛋糕,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特殊性在于被告并未直接销售侵权产品,而是在其销售蛋糕上装饰性使用了与“海底小纵队”形象近似的卡通玩偶装饰。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通过出售、赠与等形式为公众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复制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海底小纵队”等卡通动漫经多年推广已具有公众影响力、消费者吸引力,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蛋糕店以蛋糕装饰品形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知名卡通玩偶,提升了蛋糕产品对相关消费群体的吸引力,客观上增加了产品的商业价值,因此蛋糕店对卡通玩偶的使用行为属于商业使用行为,亦属于作品的发行行为,这种行为应当事先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自行或委托他人制作卡通玩偶,将其使用在蛋糕上出售给公众,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

此外本案中被告亦主张自己通过淘宝电商购得被控侵权卡通玩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合法来源,客观上要有进货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据,主观上要求善意使用,尽到注意义务。本案被控侵权卡通玩偶系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经营多年的大型连锁蛋糕店的销售者,理应知晓该商品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却疏于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免责。

近年来,我国持续完善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无论个体还是企业,在其日常经营过程中都应当努力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尽量在使用原创卡通形象或在进货时选择具有资质的供应商,以便规避自身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

 

郑宪律师

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厦门大学法律硕士、辽宁大学工程管理学士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与网络法,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公司重组与破产

出版著作:参与辽宁省司法厅组织的“辽宁省自由贸易试验区法治调研课题”,主笔撰写两本 专著《法治框架下的辽宁自贸区建设》(法制出版社)、《辽宁自贸区条例解读与投资指南》 (法制出版社)。

参与立法:接受省法制办和省司法厅委托,参与起草了《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负责起草第三章投资领域改革、第四章贸易便利化与转型升级与开放)获得辽宁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批示表扬,省司法厅嘉奖。2018年沈阳市司法系统优秀党员荣誉。2018年度辽宁省律师协会优秀委员荣誉称号


张路律师

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大连理工大学数学系毕业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方向,包括商标、著作权、专利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

常年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万达儿童公司、小米公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厦门雅瑞光学公司、承德露露公司等提供知识产权法律维权服务。

 

普宁市胜达悠品食品有限公司

与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原告: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普宁市胜达悠品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珠海区可可零食店

一、二审代理律师:朱青山 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

一审案号:(2020)皖0291民初1644号

二审案号:(2020)皖02民辖终126号

 

案件简述

2013年8月1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08617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内容为“溜溜梅”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果肉;奶茶(以奶为主);水果罐头;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水果;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槟榔。后原告在淘宝网上发现被告广州市珠海区可可零食店销售标有“酸溜梅”字样的水果蜜饯产品,该产品由被告普宁市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原告认为“酸溜梅”字样与原告注册的“溜溜梅”高度相似,便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淘宝网”中名称为“可可食品经营部”的网店购买了“酸溜溜干凉果”一件,购买时,原告指定收货地为: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昌镇繁昌大道中001号3楼,指定收货人:古有斌。原告取得公证书后,向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7500元。

普宁市胜达悠品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营地址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该区域内,本案应由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普宁市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芜湖市非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典型意义

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相比实体商业环境之下更加复杂,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发生争议较多的问题。

涉及到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分别有以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导致在确定通过网络方式实施商标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上存在着争议,原告基于诉讼成本、便利性、法院审判水平、社会关系等各种因素的考量,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甚至有的原告在网络方式实施商标权侵权案件起诉时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并通过事先确定收货地的方式来人为的选择管辖法院。

那么,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通过网络购物确定的收货地法院是否为案件的管辖法院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一方面,若网络收货地可被认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以此来约定管辖法院,那么,原告可以在全国各个地方选择作为收货地,然后在任意一个收货地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这等于赋予原告方自行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网络销售者面临全国应诉的可能,将造成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和知识产权诉讼集中管辖原则的破坏,使得商标侵权案件诉讼的管辖没有确定性,对被控侵权人极为不公平。

另一方面,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第三,网络购物收货不等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网络购物收货地仅仅为收货地、侵权事实发现地,并非销售地,更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芜湖市非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朱青山律师

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

2001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担任专职律师执业前,曾在公安部门工作6年,现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社会职务:广州市海珠区第十五届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法律专业委员副主任;瀛和律师机构知识产权专委会副主任;广州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员;广州互联网金融协会风控专家;广州市海珠区江海街道党风政风监督员

所获荣誉:在公安部门工作期间获得公安系统通令嘉奖一次;2016年第五届中国(广州)金融交易博览会授予理财栏目明星导师;2019年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

 

桂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缓刑案

 

 

一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一审辩护人:严宁荣 浙江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简述

桂某某是宁波市某电气公司总经理,于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先后同三家建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供应的配电箱用于温岭市多所中小学新建、迁建工程项目。为满足招标文件对安装材料的品牌要求,桂某某在路边摊私刻公章,通过淘宝购买铁质铭牌、伪造检测报告和合格证,未经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配电箱,涉案合同金额共计两百余万。2019年12月底,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某镇中心小学使用的配电箱时发现问题,桂某某又伪造一份合作授权协议书,其行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7月10日桂某某被宁波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桂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被移送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桂某某原委托宁波某律师事务所,但案情却陷入停滞,桂某某遭羁押长达数月,公司、家庭严重停摆,后委托浙江瀛宁律师事务所,严宁荣律师在短短半个月内,为桂某某顺利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亲赴现场落实配电箱整改事宜,协调宁波某股份公司出具谅解书,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桂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六万。

 

典型意义

此案的几个特点:

一、制假容易,售假异地,亟须加强制假售假产业链监管。本案中桂某某通过路边摊、淘宝等渠道,轻易获得了假公章、铭牌、检测报告、合格证和合作授权协议书等制假售假所需的工具,并借由他市的建设公司将冒牌配电箱售往温岭市的中小学新建、迁建工程项目,涉案合同金额共计两百余万。互联网经济作为双刃剑,若缺乏监管则有可能为制假售假等犯罪提供充分便利,除此外监管部门亟须加强跨地域商标打假协作,避免侵权人利用不同区域市场规避法律风险。

二、诉调对接,化解矛盾,完善权利人获得合理赔偿机制。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严宁荣律师即时建议侵权人主动弥补权利人经济损失,积极同宁波市某股份有限公司沟通,使权利人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自身权益的保护,从而有效化解侵权人和权利人间的矛盾。经过严宁荣律师充分斡旋协调,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出具谅解书,对案件被告桂某某予以谅解,从而为一审判决缓刑创造最大可能。

三、多方协调,迅速整改,实现当事人利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桂某某被羁押后,其所经营的宁波某电气公司经营困难,应收账款难以落实,工人工资被迫拖欠。另一方面,相关学校冒牌配电箱未更换,对师生安全持续造成隐患。严宁荣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当事人成功办理取保候审,协调配合权利人、鄞州区检察院和温岭地方教育部门等方面,核查相关学校涉案配电箱数量及具体位置,亲赴现场落实配电箱整改事宜,不但为当事人充分争取缓刑可能,恢复电气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还保障了温岭相关中小学师生的安全,实现了当事人利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严宁荣律师

浙江瀛宁律师事务所

浙江瀛宁律师事务所主任/瀛和律师机构全国海关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全国中小企业民法典讲师团专家(宁波市唯一代表)/宁波市法治督察员/宁波市首批名优律师培育对象/宁波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宁波市青年企业家协会理事/宁波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中国(宁波)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专家委员

理论功底扎实,曾主编《企业疫情期间经营管理法律风险建议书》,任《知识产权保护理论与判例研究》一书副主编,撰写《权利人申请相似专利对于侵权判定的影响》、《“商标性使用”辨析》等多篇论文发表于《辽宁大学学报》、《海关执法研究》等多种知名刊物上,反响良好。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

沈阳市和平区图兰朵餐饮中心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一二审代理律师:张路、刘雪晴 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

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6584号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92号


案件简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侵害其音像作品放映权为由委托张路、刘雪晴律师起诉沈阳市和平区图兰朵餐饮中心,要求停止侵权并按包房授权费标准赔偿8.6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沈阳高新法院对音集协主张以包间计费标准作为判决侵权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并参照音集协按包间计算著作权费的标准,确定6.3万元的赔偿额。图兰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沈阳中院开庭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之前辽宁地区各地法院在审理卡拉OK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时,均以侵权确定案由立案审理,或者判决卡拉OK经营者停止侵权,删除侵权歌曲;或者以侵权歌曲数量为基数,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计算出总的赔偿数额。此类案件的判决赔偿数额往往参照音集协许可使用应当收取的版权费用确定。例如沈阳为200-250元/首,锦州营口为150元/首。音集协管理的曲库作品达16万首之多,鉴于客观条件限制,音集协在取证时通常只取证较为熟悉的200首作品左右,并按取证歌曲数量主张赔偿。但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卡拉OK场所将音集协经常取证的作品画面剪切拼凑,更有甚者在点歌机上安装了具备特殊功能的软件,以此为音集协的取证工作增加难度。为应对此种情况,本案代理人请求以包房数量确定赔偿标准。沈阳高新法院经审理查明,图兰朵餐饮中心在经营中使用的VOD点唱设备的曲库使用了大量音集协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且未能证明取得了相关授权,音集协主张的权利并非仅限于取证的200余首涉案作品;同时,沈阳高新法院综合考虑涉案KTV的包房数量、音集协按包房计算的收费标准、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6.3万元的赔偿额。

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案件多为类型化纠纷,每一份判决都会影响同类案件,并对市场产生制度性后果。沈阳中院的终审判决将音集协以包间授权费用等计算的标准作为司法判赔的依据,合理确定每个包间的使用费标准,计算经营者经营期间应当缴纳的版权使用费或侵权赔偿数额。使用费及侵权赔偿数额标准综合了国家版权局公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卡拉OK经营者歌城(厅)包房数量、应缴费的经营期间,卡拉OK歌城(厅)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音集协服务情况和维护费用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仅在司法实务层面对卡拉OK著作权纠纷给出了具有标杆意义的判例,也在维护了立法本意的同时,对统一裁判标准、平衡各方利益、正确引导预期、通过裁判定纷止争实现市场秩序安定等司法价值导向给予了正面的回应。

 

张路律师

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大连理工大学数学系毕业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方向,包括商标、著作权、专利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

常年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万达儿童公司、小米公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厦门雅瑞光学公司、承德露露公司等提供知识产权法律维权服务。


刘雪晴律师

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业务领域:涉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等业务,

常年为音集协、小米公司、源德盛自拍杆、美国李维斯牛仔裤、暴龙眼镜等公司及品牌提供知识产权法律维权服务。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诉某个体户化妆品店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NATUREREPUBLICCO.,LTD)

被告:天津某个体户化妆品店(以下简称A1公司)

诉讼代理人:赵宇、曹晓镝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930号

 

原告主张

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1.本案被告作为销售商,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天津B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订购单,显示开具人是天津B公司、虽然开具对象是A公司(总店)表面看不是被告,但是实质上被告A1和A公司是一体运营,被告所售商品同样具备合法来源。

A公司与A1公司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同一人,即高某某,二个体工商户为一体经营。涉案化妆品由A公司统一采购,然后分配到下属两个分店销售,向消费者售卖时收款人统一为“A公司”。本案被告和相关联的另外两个个体经营户的运营模式为:A公司负责统一进货、统一付款(对上游)、统一收款(对消费者),分拨货物至A1公司和A2公司,该两家分店负责具体不同区域的销售事宜,以上三个店铺均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一体运作,A1公司的经营者王x玲与A公司的经营者高某某之妻王x军系姐妹关系,个体户在起照时用不同的亲属作为经营者。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我方提交二批次证据合计25件证据。

基于以上三个个体户的身份关系及运营模式,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本案涉案商品系从上游供应商天津B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

2. 本案原告不追究侵权产品的真正来源,专门向终端小店索赔,内有隐情,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滥诉。(略)

 

法官观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标识系经权利人许可,且原告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另案中天津B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A化妆品城从天津B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法取得,被告与A化妆品城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A化妆品城取得。而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比对情况来看,二者的差别并不明显,在没有告知具体标记的情况下,难以分辨出差异,不能认定被告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津01民初930号判决书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一)在商标侵权案中,首先要确定涉案产品的来源,是自己生产的还是具有合法来源,如果是自己生产情节严重的话,还可能涉及刑法中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如果是从别处购得需要收集合法来源的证据,以下可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①被告对上游供货者的资质进行了审核 ②与供货者之间有相关的交易证明,比如有销售合同、供货单、出货单等 ③有相关的收据或发票证明该交易实际履行 ④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一致。

(二)知识产权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与民法典上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是一脉相承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追踪真正的侵权者,保护善意相对人。

其他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如专利领域,也有“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类似规定,如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也有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反面来讲,如果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也是会受到法律保护的。


赵宇律师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管理先进个人/全国专利信息师资人才

瀛和律师机构知产委副主任/天津瀛略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天津市专利信息传播利用讲师/天津律协知产委委员、专利组长

曾经在专利事务所精专于知识产权法务工作;之后北京、天津的高科技企业担任法务部长等职位,具有丰富的一线企业知识产权及法务工作的实操经验,特别是在企业知识产权类法律风险的预防、控制和解决中,成绩突出,经办过数百件知识产权争议、经济合同、商事纠纷的案件;多次在最高法院及地方高院代理案件,得到当事人好评。


曹晓镝律师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曾在外资企业、民营企业担任法务,具有丰富的一线工作经历。特别是在公司股权、规划公司公司股权架构设计、完善公司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合同管理、合同风险防范控制;劳动事务法律建议、完善劳动用工规章制度等方面有突出的实际操作经验。


赵丽君律师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专利代理师/助理级工程师

天津大学法律硕士/法律和理学双学士学位

曾任职于检察院,熟悉刑事案件办理流程,后在国内知名医疗器械领域科技型企业从事知识产权工作,负责专利检索、专利撰写、专利申请、审查意见答复等工作,熟悉企业知识产权全生命周期流程管理,知识产权行业工作经验丰富。业务范围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诉讼与非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海商案件、常法服务、合同纠纷等。